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蔡鍾玉娥
鍾 慶 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賢律師
上 訴 人 鍾 美 麗
鍾 淑 美
鍾 庭 甄
鍾 慶 珍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 瑞 強
被 上訴 人 莊 芷 嫺(原名莊惠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蔡鍾玉娥、鍾慶哲(下合稱鍾慶哲等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鍾淑美、鍾庭甄、鍾美麗、鍾慶珍(下合稱鍾淑美等人),爰將上述 4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鍾慶騰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B所示。伊於鍾慶騰生前代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1萬4,198元、醫療包機費用150萬元;於鍾慶騰死亡後,為遺產之管理,支出遺產稅(含利息)129萬4,566元、喪葬費用89萬3,98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事件(下稱第297號事件)訴訟費用27萬8,816元,均應自遺產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遺產之判決。就鍾慶哲等人之反請求則以:鍾慶騰於生前就訴外人許玉守代其持有之3,025萬4,459元(下稱許玉守持有款),及訴外人莊勝和代其持有之 399萬9,000 元(下稱莊勝和持有款)(下與許玉守持有款合稱系爭代領款),已授權伊領取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鍾慶哲等人則以:鍾慶騰生前並無積欠訴外人蘇炳勳、張村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受鍾慶騰委任領取之系爭代領款計3,425萬3,459元,乃鍾慶騰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返還予鍾慶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鍾慶哲等人原以被上訴人及鍾淑美等人為被告,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25萬3,999元予鍾慶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鍾慶騰遺產6,456萬4,35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第一審認被上訴人應返還3,425萬3,459元,惟反請求關於遺產分割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訴訟,屬同一事件而更行起訴,乃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予鍾慶騰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鍾慶騰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暨駁回鍾慶哲等人其餘反請求。鍾慶哲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如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鍾慶哲等人上開反請求,無非以:鍾慶騰於102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被上訴人為其配偶,上訴人為其兄弟姐妹,兩造應繼分如附表B所示。鍾慶騰死亡時,以訴外人鄭耿訓名義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留有存款,嗣經兩造以鍾慶騰繼承人身分訴請第一銀行返還,經第 297號事件判決兩造勝訴確定,第一銀行業依該判決提存3,031萬0,351元(扣除提存費)在案(即附表A編號1遺產)。鍾慶騰於 102年2月26日授權被上訴人代為領取許玉守持有款3,025萬4,459元及莊勝和持有款399萬9,00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領取。惟被上訴人於同年 5月22日領取許玉守持有款後,旋於翌日依鍾慶騰指示返還楊舒絨 300萬元、蘇炳勳100 萬元,另交付50萬元予鄭耿訓兌換人民幣後後轉交鍾慶騰。是被上訴人受鍾慶騰委任代領上開許玉守持有款尚餘2,575萬4,459元,加計莊勝和持有款,共 2,975萬3,459元(即附表A編號2遺產),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應屬鍾慶騰之遺產。被上訴人於鍾慶騰生前代為支出醫療費用171萬4,198元、醫療包機費用150萬元;被上訴人於鍾慶騰死亡後,支出遺產稅(含利息)129萬4,566元、喪葬費用89萬3,980元、第297號事件訴訟費用27萬8,816元。另鍾慶騰確有分別積欠蘇炳勳、張村然借款債務 2,300萬元、2,000萬元未償(即附表A編號3遺產),被上訴人應蘇炳勳、張村然要求簽發同額本票予其等 2人以為擔保。查鍾慶騰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裁判分割鍾慶騰之遺產。衡酌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鍾慶騰債務及代墊上開費用共計4,868萬1,560元等情,爰將附表A編號3債務4,300萬元、編號2遺產2,975萬3,459 元、編號1遺產中之1,892萬8,101元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餘款1,138萬2,250元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至鍾慶哲等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代領款返還予鍾慶騰全體繼承人,並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A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鍾慶哲等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25萬3,459元予鍾慶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債務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履行債務及併為遺產分割,該為被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惟倘第一審法院就其他公同共有人任被告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者,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他被告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本於法官知法及促進訴訟之民事訴訟目的,自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本件鍾慶哲等人原以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為被告,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25萬3,999元予鍾慶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鍾慶騰遺產6,456萬4,35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3,425萬3,459元予鍾慶騰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訴之遺產分割,暨駁回鍾慶哲等人其餘反請求。鍾慶哲等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僅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於第二審審理時,鍾慶哲等人之反請求部分應由除被上訴人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乃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使鍾慶哲等人聲請追加鍾淑美等人為原告,遽認其反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洽。而反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攸關鍾慶騰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宜與被上訴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割裂處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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