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652號
TPSV,108,台上,265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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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俊 榮
訴訟代理人 李 鳴 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多賀明朝
訴訟代理人 張 勝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獨家經銷權屬上訴人與訴外人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為第三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另被上訴人亦無無償提供系爭塗料與訴外人振奇有限公司(下稱振奇公司)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因應振奇公司施作系爭整修合約工程所需,預先進口系爭塗料之成本,支出倉庫租金、電費、人



事費及所失利益等,合計新臺幣 169萬4337元本息,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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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