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630號
TPSV,108,台上,263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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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吳 佳 燐
      李吳佳蓉

      吳 佳 錦
      吳 佳 燕
      吳 璧 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林欣誼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淑 梅(即吳厚慧之承受訴訟人)

      吳 佳 瑾(即吳厚慧之承受訴訟人)

      吳 信 賢(即吳厚慧之承受訴訟人)

      吳 信 德(即吳厚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 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
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吳厚慧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 107年11月30日死亡,陳淑梅吳佳瑾吳信賢、吳信德(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552之8地號土地(下稱552之8地號土地),係伊等及吳厚慧之父母吳文記、吳王招鳳於64年間,以吳厚慧之名義向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承租之省有土地,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 4萬7040元均由家族成員共同繳納。嗣因臺鐵於80年7月公開標售 552之8地號土地,吳文記、吳王招鳳為求得以優先承購,故以吳厚慧之承租人名義應買,買賣價金 560萬2000元,由上訴人吳佳燕以其所有房地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500 萬元支付,吳厚慧則將印鑑章交付吳文記保管。是552之8地號土地由吳文記、吳王招鳳及上



訴人共同協力管理、使用、處分,僅借名登記予吳厚慧名下。其後吳厚慧為避稅目的,於 82年3月11日將552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吳璧光所有,其餘應有部分18分之17(下稱系爭土地)仍繼續借名登記狀態。嗣吳文記、吳王招鳳於82年間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繼承而繼續存在於伊等與吳厚慧間,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原審變更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係兩造家族全體協力以吳厚慧名義向臺鐵購得,依臺灣民間習慣及民法第 827條規定,兩造成立家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借用吳厚慧名義登記,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追加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552之8地號土地在由臺鐵管理時,已有同段370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且系爭建物於 65年2月18日即登記為吳王招鳳、吳厚慧吳璧光公同共有,並由吳王招鳳經營中泰賓館旅社,可推知552之8地號土地於標買時,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應為吳厚慧吳璧光所共有,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縱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吳文記於82年間死亡時已歸消滅,至上訴人起訴時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文記、吳王招鳳借名登記於吳厚慧名下,於吳文記、吳王招鳳於82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吳厚慧共同繼承,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家產」(依臺灣民間習慣所生之家產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繼承自吳文記、吳王招鳳,借名登記契約本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因吳文記、吳王招鳳死亡而消滅,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變更部分之事實、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與第一審主張不同,其訴之變更、追加均不合法。而就變更前之原訴部分,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吳厚慧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推定其為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所提吳佳燕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僅記載該帳戶於80年8月26日有500萬元款項匯入,並於同日及翌日先後提領249萬6290元、250萬3710元,不足以證明吳文記、吳王招鳳借用吳厚慧名義標購552之8地號土地;而該土地地價稅即使由上訴人繳納,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與否亦屬二事。又即使吳文記保管吳厚慧之印章,惟個人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其原因多端,非當然出於其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前述證據均不足證明吳文記與吳厚慧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



吳厚慧固於原審陳述吳文記曾與其提及購買土地資金如何調配,早已有安排,毋須多慮,故旅館土地登記在吳厚慧名下,沒有立下借名登記協議書等語,僅係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吳文記安排、處理,將土地登記在吳厚慧名下,並非自認與吳文記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吳璧光及證人李鳳秋所陳述吳文記、吳王招鳳曾規劃552之8地號土地由何人登記一節,均尚不足推認吳文記、吳王招鳳曾與吳厚慧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另上訴人所提出吳佳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0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僅涉及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購買,與552之8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關;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述書僅屬其片面陳述,更不足採等情,應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吳文記、吳王招鳳與吳厚慧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亦無從繼承。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嗣於原審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家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追加請求就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均係基於552之8地號土地自始即係吳文記及家族以吳厚慧名義向臺鐵承租,在系爭建物經營旅館,嗣於臺鐵公告標售時,即借用吳厚慧名義優先承買,且以吳佳燕辦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支付,吳厚慧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無實際管理及處分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訴訟資料非不得共通利用,與前揭規定似無不符,原審遽認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不應准許,非無可議。況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為變更、追加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竟以判決駁回,亦有未合。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552之8地號土地係於64年間以吳厚慧名義向臺鐵承租,嗣於80年6月間臺鐵公告標售該土地時,即以吳厚慧之名義以560萬2000元價格購得,於 80年11月9日移轉登記為吳厚慧所有。吳佳燕於80年8月26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入帳500萬元,於同日及翌日先後提領249萬6290元、250萬3710元,且該土地之購買資金係由吳文記安排處理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倘吳厚慧之印



鑑係交由吳文記保管,且歷年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屬實,參以臺鐵於80年7月19日以80鐵工產字第19434號函請吳厚慧繳清價款,另於80年8月28日出具以吳厚慧名義繳納500萬2000元價款之雜項進款收據(見一審卷第51頁),及552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 104年12月之前係由吳璧光持有,並未由吳厚慧自己保管,嗣吳厚慧於 104年12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向吳璧光索還(見一審卷第267頁、269頁、原審卷第85頁),以及吳厚慧陳稱吳文記、吳王招鳳於82年間相繼死亡後,坐落該土地上之中泰賓館一直由吳佳錦經營,至 104年間始由吳佳錦出租予訴外人高泉傑(見一審卷第337頁)等情,則上訴人主張 552之8地號土地係由吳文記決定以吳厚慧名義向臺鐵承買,而其價款則指示由吳佳燕辦理貸款支付,並由上訴人繳納歷年地價稅款,及實際長期管理坐落土地上旅館,系爭土地僅係吳文記借用吳厚慧名義登記,吳厚慧並無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於吳文記死亡後,其借名登記關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是否全然無稽,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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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