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結進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UAB MV Steel Group
法定代理人 Rimantas Vysniauskas
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向上訴人購買並訂立AISI 304及AISI
316L 不鏽鋼捲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價金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5萬7,392.13元;同年6月,被上訴人另與OrientGood Enterprises(下稱OG 公司)訂立AISI 316L不鏽鋼捲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價金為9萬8,575.44 元。乙契約之出賣方雖以OG公司為名,惟OG公司係上訴人因節稅目的,及處理對外貿易訂單而成立之境外公司。且乙契約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瑞昌代OG公司簽立,履約爭議後,亦由伊員工王麗綸併為處理。訴外人陳彥麟復為上訴人招攬契約擴大交易範圍之人,足認乙契約之出賣人實際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SGS 公司檢驗報告,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催促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貨物瑕疵,上訴人因而委由SGS 公司檢驗。依該檢驗報告,可知上訴人給付之貨品,其重量及品質不合於甲、乙契約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需支付SGS公司之檢驗費用歐元4,213.95 元,因而受有不完全給付所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催告後,解除甲、乙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論理、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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