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609號
TPSV,108,台上,2609,202002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范騰方
      范意珠
      陳庚龍
      徐惟坦
      劉 欣
      藍世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季玲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0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於民國 93年1月10日簽署,其不分割共有物之約定,自斯時起算迄98年1月10日,已因屆滿5年而終止。其次,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縱就上訴人使用分管部分土地未表示反對意見,尚難認其等有更新不分割約定之默示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土地為耕地,並未納入上訴人專有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與指定建築線無關,且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分管部分上之建物屬違章建築,供倉庫使用,拆除後不影響主建物結構。系爭土地並非供系爭建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亦非上訴人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所必要,難認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末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4640平方公尺,無法為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