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526號
TPSV,108,台上,252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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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
上 訴 人 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廷亮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弘
      林家緯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
度上更㈠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被繼承人胡石訓所遺之60股股權,可各分得10/7股(即10股之1/7 ),為上訴人之合法股東。訴外人林傳欣明知無召集權,竟以其名義召集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舉行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下稱林傳欣等3 人)為清算人暨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85年間,伊之董事會成員僅剩林胡白(胡石訓之女),然其身體欠佳,董事會形同虛設,且遭廢止登記,改選董事已無實益,方經林胡白授意召開股東會,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謝廷芳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嗣因謝廷芳無法執行職務,林傳欣取得胡松得同意,於101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選出林傳欣、胡松得擔任新任管理人,代行董事會權限,彼二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依上訴人製作之股東名冊記載,胡石訓持有股數60股(下稱系爭股份)。因胡石訓已死亡,上訴人未證明該股權經協議由訴外人胡清利單獨繼承,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林胡白為胡石訓之次女,應繼分為6分之1,可分得10股,有胡石訓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可查。林胡白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均拋棄繼承,由訴外人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下合稱林培烜等人)及被上訴人等7 人代位繼承,該7 人間協議各繼承遺產7分之1,亦有拋棄繼承通知、



林胡白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可參,故被上訴人就胡石訓所遺之60股股權,各分得10/7股股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受本案確認判決之利益。次查,上訴人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31日廢止公司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林傳欣、胡松得謝廷芳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亦非監察人,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系爭股東會非由董事會所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之林傳欣等3 人以股東名義所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原審依胡石訓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認定林胡白為胡石訓之次女,應繼分為6分之1,可分得系爭股份中之10股。惟該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尚不能證明胡石訓之繼承人曾就系爭股份為分割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所陳:胡石訓之遺產未經分割;被上訴人復稱:未聽過胡石訓之繼承人有進行遺產分割(分見原審卷一437、493、518 頁;原審卷三13頁)各節以觀,則原審謂林胡白可分得系爭股份其中之10股,所憑證據為何?抑為單純論理?能否僅以林胡白之應繼分為6分之1,推認其可分得系爭股份中之10股?依上說明,尚有待釐清。原審逕以上開證據,認定林胡白可分得系爭股份其中10股,已嫌速斷。再者,林培烜等人、被上訴人因代位繼承而協議各繼承林胡白遺產7分之1,似係就繼承坐落臺南市中西區房地部分而為(見一審補字卷24頁),得否推論其就系爭股份已為協議分割,亦有再予研酌之必要。原審疏未審認,徒以拋棄繼承通知、林胡白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各分得10/7股,亦屬可議。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無權利存在,為其得否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前提,該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末查,胡石訓或林胡白之繼承人倘就系爭股份之遺產未予分割,則被上訴人何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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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