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93號
TPSV,108,台上,249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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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林秀麗
      江進木
      江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及5 樓房屋(下各稱系爭4樓、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民國75 年9月10日以伊曾寄發廣告單推銷房屋為由,未經伊同意即遷入居住,從未給付租金或繳納房屋稅,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 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757元,其中4萬6,542元部分,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100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8,695元,其中46萬9,530元部分,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江進德江進木於74 年間,先後以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樓、5樓房屋,各已給付50萬元,約定尾款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後貸款支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因家族財產涉訟,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結構已完成,被上訴人遂於75年間交付江進木江進德使用、設籍居住,由其自行施作室內裝修及申請水、電、瓦斯,並交付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上訴人林秀麗江進木之妻,故伊係本於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另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該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應由



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提出之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使照,僅能證明繳納各該稅費,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上訴人所提廣告單之城中城工地,地址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市場旁,為訴外人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然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肇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聯公司)興建,於75年2 月14日辦理建物總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且75年4 月之系爭房屋電費收據,使用人亦為肇聯公司,顯與上開廣告單所載不同。況城中城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亦與系爭房屋位於○○路0段000巷不同。系爭房屋於77年間,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陳淑霞承受,被上訴人於75年間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衡情無從出售該房屋。職是,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據之辯稱有權占有,自不足採。又原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下稱前案)判決雖謂:倘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同意江進木入住,其何以得入住迄今等語,係憑以論斷該房屋非陳淑霞所有,難以之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審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坐落城市地方土地之申報地價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2/5 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房屋之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使照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自75年間,即占有系爭房屋,似為兩造所無異詞。而上訴人所辯由其申請裝設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設籍,並雇工施作室內隔間等情,如果屬實,再綜合被上訴人於前案所陳:伊長期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負擔稅費,交付房屋予江進木使用;系爭使照載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分見原審卷41頁背面、51頁背面)各節,參以系爭房屋價值不斐,被上訴人竟任由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全無異詞,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深究,徒以上述理由,逕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不免速斷。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定有明文。蓋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最可能提供案情資料,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是法院為迅速發現真實,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同法第286 條規定亦明。上訴人聲請調閱前案卷宗及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以明其抗辯為真(見一審卷74、75、151頁;原審114頁),原審對此未置一詞,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上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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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