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38號
TPSV,108,台上,2438,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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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陳勝康
      李昌海
      李昌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參 加 人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吳妙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繹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振華於民國78年至80年間,分別向訴外人詹德榮陳榮麟李盛亭、呂煥錦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農林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之移轉,受讓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規定之限制,陳振華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在上訴人陳勝康名下;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在訴外人李金泉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振華於102年0月0 日死亡後,陳勝康分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承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同意將附表一土地返還陳振華之繼承人。李金泉於103年00月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昌海李昌源(下稱李昌海等2人)雖於104年6月8日辦妥附表二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惟曾委託訴外人轉交遺產稅繳納書與陳振華之配偶陳思如,亦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各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陳振華死亡而消滅,伊爰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返還)登記。如認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陳勝康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李昌海等2 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勝康係因陳振華利用參加人長期居住日本,向其



騙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產權爭議已因和解書之簽訂而解決,該土地為陳振華所有等情,因而陷於錯誤,於訴外人蕭楨祐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嗣後又與陳思如簽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陳勝康除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6 日以函撤銷意思表示外,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拒絕履行該受詐欺所負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土地當初係由訴外人詹允煒移轉登記至李金泉名下,與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詹德榮不符,難認被上訴人與李金泉間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伊於77年12月為購買興建高爾夫球場用地,與陳振華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伊買受坐落新竹縣○○段○○○段,及○○○○段附近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其中之農牧用地,因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遂另於78年9 月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由陳振華代尋具自耕農身分者後,將土地信託登記該人名下,由伊負擔土地增值稅,伊即陸續支付增值稅款共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陳振華於81年2 月即將已辦妥移轉登記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狀正本及將來過戶所需證件,一併交付伊,作為系爭土地之點交,足見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陳振華係受伊之委任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縱認陳振華當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然其既將土地權狀、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可認已將以自己名義為伊取得之借名契約權利移轉予伊,被上訴人自已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可得行使。81年間伊發現陳振華呈報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實,有詐欺之嫌後,雙方即有訴訟,至99年4 月雙方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當年向陳振華買受土地中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洪金傳名下之新竹縣○○鎮○○○○段○○○小段之89筆土地(不含系爭土地),伊同意於陳振華給付價金4,000 萬元後,讓與陳振華,可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餘土地,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他人分別借名登記在陳勝康李昌海等2 人之父李金泉名下。李金泉死亡後,李昌海等2人辦妥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依陳振華分別與詹德榮陳榮麟李盛亭、呂煥錦所訂買賣契約書,買方均為陳振華,非參加人。又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詹德榮,為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孫詹明秀之父、詹允煒之祖父,土地仲介人詹正基為詹德榮次子。而出賣他人之物非法所禁止,詹德榮依約移轉上開土地以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難以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與登記所有權人不符,即



認買賣契約為不實。證人洪明鎮亦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及指定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陳勝康及李金泉名下之借名人為陳振華,參酌陳勝康曾出具借名登記契約書予陳振華;另李昌海亦自陳伊於辦理繼承遺產時,曾託訴外人李常棟轉交遺產稅繳款書影本給證人蕭楨祐,請代向老闆(指陳振華)請求付款;買賣契約書見證人蕭煥達係證人蕭楨祐之父,蕭楨祐同為另筆土地之出名人,並證稱有受陳振華商請出名登記,及附表二李金泉名下土地係陳振華所買等語,均足認陳振華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其次,依參加人與陳振華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陳振華為出賣人,參加人為買受人,購買坐落新竹縣○○段○○○段及○○○○段附近之土地。依此,陳振華係負有辦理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參加人之出賣人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振華於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有約明參加人對該第三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利益第三人條款存在,不得徒以參加人係出資購地之實質所有人為由,即謂參加人得直接向陳勝康及李金泉行使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條款,就有關農牧用地之買賣,載明出名人由陳振華提供,非參加人,並補充約定由陳振華將所有權狀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參加人後,參加人即應支付尾款,陳振華並須負責配合提供出名人以辦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無陳振華對出名人借名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參加人之約定,參加人以上開協議書條款所載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予參加人為據,謂陳振華已將借名登記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或已依民法第542條第2項將其權利讓與伊云云,並無可採。參加人既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請求權,縱認其於99年4 月曾與陳振華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有辦理移轉土地登記義務,但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兩者之請求權基礎各自存在,無礙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至參加人嗣後得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不能因此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可為主張。再者,參加人既非借名人,無直接請求陳勝康移轉登記之權利,陳勝康於101年12 月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104年6月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不因參加人出而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得以撤銷。況其簽立契約書、同意書前,早已明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上開爭執,難謂有何錯誤可言,陳勝康主張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時雖無自耕能力,但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移轉登記時之取得名義人任由陳振華指定,並委由具自耕能力之陳勝康、李金泉出名辦理移轉登記,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無效。陳振華與參加人於77年12月所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載明係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之買賣,係購入後預期將來之用途,非謂陳振華購買時無從事耕作之意思,難認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陳勝康及李金泉名下,係屬為逃避土地法第30條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陳振華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係其唯一繼承人,以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收受送達,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勝康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李昌海等2 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為有所據,且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然第三人係委任借名人代為購買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亦係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借名登記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又委任人既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如欠缺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之受益人資格時,自無以自己名義直接行使借名人對出名人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原審以陳振華未將系爭借名登記權利轉予參加人,或已依民法第542條第2項之規定,將之讓予參加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振華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有約明參加人對出名登記之第三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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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