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林 同 安
林 同 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鐶 珍律師
陳 樹 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河
特別代理人 李 淑 妃律師
參 加 人 林 木 良
訴訟代理人 孫 守 濂律師
參 加 人 林 金 宏
林 枝 清
林 世 明
林 柏 彰
林 伯 丞
林 萬 進
周林秋霞
林 清 益
林 基 賜
林 基 定
宋 昱 瑩
宋 奎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享祀人林河之子林見賢生有林天謂(民國24年 6月25日死亡)、林風(28年 6月15日死亡)等子,林風生有林金龍、林萬能等子,林金龍生有林天賜、林正義(67年間死亡)等子,上訴人為林正義之子。上訴人主張林風與林天謂合意,出養林金龍予林天謂(下稱系爭收養),林金龍兼祧其本家及林天謂之派下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大樹、林清發、林進入、林天賜之證言及提出林天謂之神主牌、墓碑、林張儉(林天謂之妻,45年間死亡)墓碑照片等,僅能證明林金龍與林張儉共同居住,於林張儉死後居住所遺系爭24號房屋,於民俗喪葬儀式中為林張儉「捧斗」,並祭祀林天謂夫妻等事實;另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證、空拍套繪圖,無法證明林正義所建系爭 0-0號房屋坐落林天謂受分配之土地範圍內或林金龍接續耕作該土地,難認有系爭收養。而林風將林萬能過繼予林坪為養子,有制作文書或申報戶口,始能延續至臺灣光復後登載林萬能之戶籍資料,惟林風就林金龍並無同依此制辦理出養予林天謂。又林金龍、林天賜先後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分別於72年12月、73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時,均記載林天謂死亡絕嗣,林萬能為林坪之過房子,並未表明林金龍過繼予林天謂為養子,益徵無系爭收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系爭收養之事實,林金龍即不得繼承林天謂之派下權,上訴人亦無從遞為繼承林天謂之派下權。是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 3項規定,求為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除原有林風派下權外,兼及林天謂派下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併謂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法,容有誤解。又原審已認本件事證明確,於 10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無傳喚證人蔡林江美(林金龍之女)之必要,上訴人並無異議,且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嗣亦陳明無其他舉證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卷92頁、93、 109頁反面),則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