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吳建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
法定代理人 吳致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2
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吳建利請求撤銷監察人選舉決議部分之訴,㈡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對撤銷各房票選5 人管理人選舉決議部分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吳建利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下稱祭祀公業吳惕成)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吳惕成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舉第 2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下稱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其召集程序違反祭祀公業開會需知、開會通知函(下稱開會需知等)所載候選人須事先報名之規定,訴外人吳憲龍、吳銘傳於系爭大會當天報名,並當選為管理人。另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祭祀公業吳惕成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9條、第11條規定。祭祀公業吳惕成之主任管理人吳致和所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瑕疵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 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大會所為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之判決。
祭祀公業吳惕成則以:本次選舉各案均經管理人會議通過,提請系爭大會審議,依章程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開會需知等記載,須事先親自報名始取得候選人資格。依證人吳憲龍、吳銘傳之證詞,其2 人確於大會當天臨時參選並當選管理人,其決議方法違反開會需知等規定及誠信原則。依系爭章程第9 條、第45條規定,各房之房份管理人由各房派下員中選任1 人為之,每房均有代表,以達保障各房利益之目的,另10 人 由派下員大會推選,賦予全體同意之民意基礎,除非修改章程,否則於未修改前應依章程規定進行改選,不得再由各房分配名額。次查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有關「九、討論提案㈩」選舉方
式之記載: 「決議:不同意者有1 名,其餘無異議且同意通過」等語。其選舉結果,房份管理人部分,由各房派下員中選任1人為之,與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相符。惟有關管理人10人由系爭大會推選部分,其以「2房增1人,3房增2人,4房增3人,5房增4人」方式選舉,未顧及各房之平等利益,倘4房、5房聯手,即架空其他3 房,顯不合理。該重大變革,應以修改章程方式為之,系爭大會選舉房份管理人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證人吳崇哲證明吳建利有當場表示異議。另各房推選之管理人及大會推選之管理人,雖於會議紀錄分別記載,但依系爭章程規定僅有一種管理人,因各房推選之管理人,或大會推選之管理人,涉及各房利益或選舉人策略考量,屬於整體管理人選舉之一部分,不可能單獨分開,故大會推選管理人之選舉方法既有瑕疵,整個管理人選舉之決議方法,即違反系爭章程規定。吳建利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全部管理人選舉之決議,為有理由。另依會議紀錄記載及證人王麗伶、吳崇哲之證詞,吳建利對於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 5人,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當選……」,就是否可每房推選1 人當選監察人,則無明文規定。縱使監察人選舉每房保障1 人,倘經系爭大會2分之1決議同意,亦無違背章程第11條規定。吳建利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監察人部分之決議,洵屬無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監察人選舉決議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吳建利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房份管理人選舉決議部分之判決,駁回祭祀公業吳惕成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吳建利請求撤銷監察人選舉決議部分之訴,及祭祀公業吳惕成對撤銷各房票選5 人管理人選舉決議部分之上訴)部分:
惟查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九、討論提案㈩選舉第2 屆房份管理人、法人代表之管理人、副主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常務監察人及選任方式,請大會討論。說明:依據本法人第1屆第105年3月6日管理人會議決議。……主席:管理人會議有決議,每房管理人、監察人以人數多寡產生,『管理人』扣除各房1 人保障名額外,二房增1人、三房增2人、四房3人、五房4人及『監察人』1人的產生『選舉方式』,請大會表決。決議:不同意者有1名,其餘無異議且同意通過」等語(見ㄧ審卷第27頁)。而該不同意者即吳建利,為兩造所不爭(見 ㄧ審卷第112頁)。果爾,該文義記載似吳建利對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之「選舉方式」均有異議。至證人王麗伶證稱: 「吳建利表示異議的部分,是就選舉的方式增額部分,第9條第10項第3小項決議那邊,其他吳建利就沒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及證人吳崇哲證稱︰「(監
察人的決議結果,吳建利你在場時候有無看到或聽到他提出異議?)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頁),所證吳建利未異議部分,究指對監察人之「選舉結果」,抑或對監察人之「選舉方式」,似有未明,自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果吳建利已就監察人選舉方式異議在先,且該選舉方式違法,自不因吳建利對選舉結果未再表示異議,即認其喪失訴請撤銷該選舉決議之權利。其次,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 5人,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當選……」(見ㄧ審卷第 8頁),並未限制每房僅可推選 1人當選監察人。系爭大會1房1監察人之選舉方式,增加章程所無之限制,違反章程規定。另系爭章程第 9條規定:「本法人管理人由各房派下員中選任1人為之,另 10人由派下員大會推選,經由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當選……」,就派下員大會推選10人管理人部分,原審認依各房分配不同名額,縱經大會同意,仍違反章程規定;監察人選舉部分,每房 1個名額,因經大會同意,則未違反章程規定,其前後論述,互相矛盾。原審未察,遽認吳建利未對監察人「選舉結果」表示異議,且系爭監察人選舉未違反章程規定,而為不利其之判決,難謂允當。再者,各房票選 5人與系爭大會推選10人管理人部分,係分開選舉,有系爭會議紀錄可證(見ㄧ審卷第27至28頁)。而各房票選 5人管理人部分之選舉程序並無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 2種選舉係屬可分,有無瑕疵自應各別判斷。原審未遑詳加區辨,遽以同屬管理人之選舉,不能單獨分開,因大會推選10人管理人部分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連同各房票選 5人管理人部分之決議,ㄧ併撤銷,不無可議。吳建利、祭祀公業吳惕成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監察人及各房票選管理人選舉之決議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即祭祀公業吳惕成對撤銷大會推選10人管理人決議部分之上訴)部分:
祭祀公業吳惕成對撤銷大會推選10人管理人決議部分之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祭祀公業吳惕成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吳建利之上訴為有理由,祭祀公業吳惕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