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240號
TPSV,108,台上,224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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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楊麒麟
      楊武雄
      楊水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茂松
      楊煌秋

      楊來旺
      楊灯財
      楊世雄
      楊炳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
第 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不存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依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且自民國84年間起,系爭公業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及財務罰鍰,亦均由楊蔣之後代子孫所繳納,故伊等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惟被上訴人楊茂松於 101年11月間,持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該公業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清冊等資料,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請公告時,遭該公所以其申報與上訴人所申報資料不符而駁回。從而,兩造間就彼此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互有爭執,而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伊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公業確實存在及設立人為何,而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伊等之先祖楊乃寢所有,應非祭祀公業



之土地。且兩造均不能代表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之判決效力並不能及於全體派下員,並無確認利益。又伊等為楊乃寢之直系子孫,且祖先楊欉楊林梅之墓亦立於系爭土地,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而被上訴人之直系先祖則為與楊乃寢同父之楊乃慄,並非楊乃寢之直系後代,應非系爭公業之派下。至被上訴人先祖楊蔣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係因與楊蔣同輩之其他派下均有吸食鴉片之習慣,無法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始由非派下之楊蔣擔任管理人,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公業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本件兩造就各自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36年間之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為楊蔣。而35年間之申報書,所有權人雖記載為「楊乃寢」,惟仍列「楊蔣」為管理人,顯非指系爭土地為「楊乃寢」個人所有。況系爭土地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及財務罰鍰,均以系爭公業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足認系爭公業確實存在,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所載原法院84年度上字第81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中,承辦法官曾勘驗兩造之祖先牌位上均有「楊乃寢」其人,但生卒時日其一為清雍正乾隆年間之人,父為楊仕兒,另一則為清嘉慶至光緒年間之人,父為楊垂裕,均不吻合,應非同一人。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楊怡鍊提供之楊氏族譜所載楊乃寢之父楊仕兒及其子「乃恃」與被上訴人祖先牌位及墓碑照片所示之楊乃寢父子姓名均不符,復將上訴人祖先「楊蔣」誤植為「楊鴻蔣」,顯未確實考證,即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之祖先楊蔣既曾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參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楊蔣之父楊文設籍地址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楊乃寢」之地址相符,復記載楊蔣之子「楊匏」為楊乃寢之相續人(繼承人)等事證,可認楊蔣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而上訴人之祖先楊欉楊林梅之墓立於系爭公業所有之土地上,尚不足以憑認其等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而楊茂松縱曾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中自認兩造均為派下員等語,惟與兩造之祖先「楊乃寢」並非同一人之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本件系爭公業之設立年代追溯至數百年前臺灣尚無戶口制度存在之前清時期,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公業之享祀人「楊乃寢」及其後世子孫楊蔣之生卒日期為正確之說明,錯誤或許有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縱其不能合理說明「楊乃



寢」與楊蔣之關係,仍得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楊蔣應為派下,被上訴人為楊蔣之後代子孫,自亦有派下權。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部分既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其等所提出之事證,既不能推翻被上訴人先祖楊蔣為系爭公業派下之認定及證明其等始有派下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而上訴人之派下權則不存在,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
按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原始規約、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之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本件兩造之祖先均有「楊乃寢」其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祖先牌位記載其先祖「楊乃寢」生於清雍正年間,卒於清乾隆年間,父為楊仕兒,被上訴人於本件則未提出其先祖「楊乃寢」之牌位,僅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中記載原法院84年度上字第81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中,承審法官曾勘驗被上訴人之祖先牌位,其先祖「楊乃寢」之生卒年月日及父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先祖「楊乃寢」及其父不同。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祖先「楊乃寢」生於清嘉慶庚午年,卒於光緒年間,與其孫楊蔣於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之出生時期差距過短,不符常理,惟因年代久遠,戶籍資料欠缺,無從為合理之說明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祖先「楊乃寢」及子孫之確實生卒日期似非明確無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楊茂松於101年10月間申報系爭公業後,曾於 102年2月26日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補附祖先牌位,並更正楊乃寢之出生年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楊乃寢出生年僅差 1年,而出生月日及忌日則均相同,且該祖先牌位亦有祖先楊仕兒、楊乃慄,則兩造所稱之楊乃寢應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95頁反面),此乃攸關上訴人有無系爭公業派下權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逕憑前案勘驗兩造祖先牌位之差異認兩造之祖先「楊乃寢」非同一人,兩造不可能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楊茂松於另件行政訴訟中自認兩造同為系爭公業派下與事實不符,未免速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又原審既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追溯至迄今數百年前,並無戶口制度存在之清朝前期,難以期待對於享祀人及其後代子孫之生卒日期得為合理說明,應減輕被上訴人就派下權之舉證責任。復謂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明其對系爭公業



派下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即不適用證明責任減輕之原則,亦未說明其區別之理由,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為不當。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直系祖先楊蔣曾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另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楊蔣之父設籍於系爭公業地址,而楊蔣之子為系爭公業享祀人楊乃寢之繼承人,且系爭公業之地價稅及財務罰鍰向由被上訴人繳納等事證,認定楊蔣係以派下員身分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為其後代子孫,自屬派下,其等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應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業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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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