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197號
TPSV,108,台上,219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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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來春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由廖本儀變更為周美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周美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惠娥於101年10月26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47-31、347-3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160、1161、117 4及11 75建號建物,及同段第34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163、1176建號建物,臺中地院依序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 、111917之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111917、111917之1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黃美玉以其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受讓蔡惠娥對伊之800萬元債權為由,續行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陳來春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陳慶鐘對伊之1, 907萬元債權及對1160、1161、1163房屋暨基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臺中地院於10 3年11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因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聲請更正稅款,臺中地院於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依序就111917 、111917之1執行事件更正作成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甲、乙所示之分配表(下稱11 1917分配表甲、111917之1分配表乙)。惟陳來春與其弟陳慶鐘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慶鐘對伊並無「額外報酬」600萬元債權存在,且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蔡惠娥黃美玉係借款予伊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坤葆個人,渠等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執行所得價款受分配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111917分配表



甲(表1)次序4,(表2)次序6、11所載陳來春受分配金額,及1119 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與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所載黃美玉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剔除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陳來春則以:伊於102年6月18日借款1,500 萬元予陳慶鐘,伊受讓陳慶鐘對上訴人1,907 萬元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102年5月10日簽訂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應給付陳慶鐘「額外報酬」600 萬元,其性質類似利息,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黃美玉亦以:上訴人向蔡惠娥、伊依序借款800萬元、1,0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供為擔保,嗣蔡惠娥、伊分持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2954 號),上訴人乃對蔡惠娥提起確認8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08、501號),對伊提起確認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 號),嗣均撤回起訴,其復於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再次確認1,800萬元之債權存在,蔡惠娥於同年9月6日將上開800萬元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亦於103年4月22日撤回起訴,伊得以對上訴人之1,800萬元債權本息受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47-31、347-3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160、1161、1174、1175建號建物,同段第348地號土地及第1163、1176建號建物,經臺中地院依序以111917、111917之1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臺中地院於103年11月3日作成第1次分配表,因臺中稅務局聲請更正稅款,臺中地院於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依序更正作成如附件甲、乙所示之111917分配表甲、111917之1分配表乙。黃美玉受分配金額如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與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分配金額」欄所示,陳來春受分配金額如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表2)次序6、11「分配金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陳慶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陳來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陳慶鐘於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雖稱:伊只有把債權讓與陳來春,但是抵押權並沒有移轉等語,係因不知抵押權之從屬性之法律規定所致。況陳來春確有匯款買受1,500萬元之銀行本票,借予陳慶鐘供為提存擔保金之用,難認陳慶鐘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陳來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儀於101年10月8日與陳慶鐘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由陳慶鐘投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麗琴合建之「川瑩名邸」建案2,800萬元,上訴人則提供不動產設定4,08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慶鐘供為擔保。101年10月11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4,0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其他擔保範圍約定:…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足見陳慶鐘交付之2,80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之600萬元額外報酬及7萬元代書手續費,均屬系爭投資契約所生之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雙方復於102 年5月10日簽署承諾書,確認斯時上訴人尚欠陳慶鐘3,100萬元,同意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1,800萬元,嗣上訴人清償陳慶鐘1,800萬元,並變更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即第1160、
1161、1163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附屬建物)及其基地為抵押標的。陳來春受讓之債權源自系爭投資契約及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要求陳慶鐘於受償1,800萬元後,系爭抵押權仍維持至少3,400萬元之金額,不得予以塗銷,並非雙務契約,陳慶鐘將對上訴人1,907萬元債權讓與陳來春,並非契約承擔,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於陳慶鐘通知上訴人時,即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陳來春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尚屬無據。又黃美玉主張之1,000萬元借款,係匯入張坤葆陳麗琴(下稱張坤葆等2人)之帳戶,利息由渠等帳戶匯入黃美玉帳戶,既經由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坤葆之指示,上訴人自應負責。況上訴人與廖本儀積欠張坤葆等2人及蔡惠娥黃美玉(下稱黃美玉等2人)款項,未依約清償,嗣後由廖本儀出面與張坤葆等2人、代表黃美玉等2人之訴外人王國柱於102年2月2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訴人積欠黃美玉1,80 0萬元未清償及協議還款方式,足見廖本儀已承認張坤葆代表上訴人向黃美玉等2人借貸之效力。蔡惠娥黃美玉依序以其持有上訴人及廖本儀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及廖本儀對蔡惠娥提起確認8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對黃美玉提起確認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均撤回起訴;其復對黃美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撤回起訴;蔡惠娥於102年9月6日將上開800萬元債權讓與黃美玉,並通知上訴人,足見黃美玉對上訴人之1,800萬元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將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表2)次序6、11所載陳來春受分配金額,及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與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序1、7、8,(表2)次



序3、10、11所載黃美玉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而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該項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係記載:「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見第一審卷 (一)62 頁),並未約定「報酬」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陳慶鐘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2,800萬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額外報酬,雙方於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確認上訴人尚欠其3,100萬元,嗣上訴人清償陳慶鐘1,800萬元,並變更以第1160、1161、1163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附屬建物)及其基地為抵押標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系爭額外報酬600 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滋疑問。原審未查,遽謂陳來春自陳慶鐘受讓對上訴人之額外報酬600 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得優先受分配,已有可議。次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民法第881條之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未查明審認陳慶鐘係於何時將1,907 萬元之債權讓與陳來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何時確定,遽謂陳慶鐘所陳其未移轉系爭抵押權予陳來春,係因不知抵押權之從屬性之法律規定所致,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廖本儀(甲方)、王國柱(乙方)、張坤葆等2 人(丙方),並未記載廖本儀代表上訴人及王國柱代表黃美玉等2 人,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102頁)。原審復認張坤葆指示黃美玉將1,000萬元匯入張坤葆等2人帳戶,利息由張坤葆等2人帳戶匯入黃美玉帳戶。果爾,張坤葆究係以上訴人名義或個人名義向黃美玉借款,上訴人已否承認對黃美玉之1,800 萬元債務,廖本儀及王國柱係以何身份為該協議,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張坤葆係代表上訴人向黃美玉借款1,000萬元,廖本儀代表上訴人承認對黃美玉之1,800萬元債務,王國柱代表黃美玉等2 人為協議,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執行事件最後分配期日之分配表為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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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