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林佳瑩(原名林畇杕)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
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33萬元,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至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及在原審與上訴人同造之林郭玉花,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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