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杜 ○ 妹
孫 ○ 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仁 豪律師
上 訴 人 孫 ○ 蘭
被 上訴人 杜孫○緯
杜孫○曦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殷 ○ 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容 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杜○妹、孫○山,及孫○蘭依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孫○雙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其3 人即須合一確定。茲杜○妹、孫○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孫○蘭,雖孫○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認其之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其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妹之配偶即上訴人孫○山、孫○蘭之父孫○雙,於民國83年6 月間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孫○山名下。嗣因孫○山積欠債務,孫○雙恐其債權人對該房地追償,經與孫○山及其長子即被上訴人殷○婷之配偶,被上訴人杜孫○緯、杜孫○曦之父孫○成(104年0月00日死亡)商議,於84年9月4日將該房地改借名登記在孫○成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孫○雙於100年00月00 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孫○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與孫○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殷○婷竟於105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該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並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孫○雙生前就其財產預為分配,將系爭房地贈與孫○成而登記在其名下,該房地為孫○成所有,非孫○雙借名登
記。此觀孫○成分別於90年5月8日及92年6月12 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7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向該銀行之借款;及孫○成於87年間涉警大招生弊案,積欠諸多債務,倘孫○雙係為避免孫○山之債權人追償,不可能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同負有債務之孫○成名下等情即明。況孫○雙100年死亡後至孫○成104年死亡之4 年間,上訴人亦未向孫○成請求回復系爭房地登記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孫○雙(100年00月00 日死亡)、杜○妹夫妻育有孫○成(長子)、孫○山(次子)、孫○蘭(長女)。殷○婷、杜孫○緯、杜孫○曦為孫○成(104年0月00日死亡)之配偶、子女。系爭房地係孫○雙出資,以孫○山名義在81年8月3日簽立預定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購買,84年9月4日登記為孫○成所有。孫○成分別在90年5月8日、92年6月12 日,提供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殷○婷於105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該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該房地非初始登記在孫○山名下。綜合孫○山、孫○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92年4月2日函文,可推知孫○雙、杜○妹本有意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贈與在台東之孫○山,若日後有能力再在台北購買一棟房地贈與孫○成,但因孫○山發生欠債問題,故先將系爭房地贈與84年間尚無財務問題之孫○成。孫○蘭為女兒,故未考量由孫○蘭繼承系爭房地。孫○雙於90年5 月間要求孫○蘭提出系爭房地權狀,供孫○成辦理抵押貸款時,孫○雙、孫○蘭等2 人顯然知悉孫○成財務已經發生問題,縱向銀行貸款,日後能否順利償還亦未可知,倘孫○雙係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在孫○成名下,其即可趁辦理抵押貸款之際,一併要求孫○成將該房地登記名義移轉與孫○雙或其指定之人,然孫○雙並未為之,甚至在92年6 月間,再次以系爭房地供孫○成向銀行貸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孫○雙借名登記在孫○成名下云云,要非可採。縱孫○雙、杜○妹、孫○山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孫○雙、杜○妹有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費用,或孫○蘭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不能推論系爭房地係孫○雙借名登記在孫○成名下。從而,上訴人主張孫○雙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系爭房地係由孫○雙出資購買,以孫○山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由孫○雙之女孫○蘭保管,孫○雙要求孫○蘭提出所有權狀供孫○成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孫○雙夫妻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相關稅金、費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第18頁、第19頁)。而孫○蘭於事實審以證人身分結證:「原告(上訴人)訴代問:當初父親把系爭房地登記在孫○山名下之後,這個房地是何人在管理使用?)父親」、「(原告訴代問:孫○成回到臺東的原因?)因為當時在台北生活負荷太大,所以父親請他們回來。父親說家裡還有房間可以使用。」、「(原告訴代問:你父親叫你大哥(94年初)回臺東住之後,房子由何人管理使用?)都是父親。」、「…父親說孫○成因為警大弊案欠錢,所以同意把山西路的房子(系爭房地)做抵押借錢,…過了二年之後,父親又要我把房子的權狀拿出來,父親說我哥哥跟嫂嫂在台北開早餐店還有資金的週轉及生活開銷,…這兩筆借款之後父親還是把權狀交給我。94年2 月份在土地經臺東地政辦理土地分割的事宜,辦完之後父親還是把權狀拿給我。」(見第一審卷第338頁、第335頁),似見由孫○雙出資,以孫○山名義訂約購買之系爭房地,於84年9月4日登記在孫○成名下後,仍由孫○雙管理使用,且所有權狀向由孫○雙交孫○蘭保管,並由孫○雙夫妻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孫○雙係因孫○成有財務困難,始2次提出權狀供孫○成辦理抵押貸款,並於94 年初令孫○成返臺東居住。果爾,上訴人主張孫○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孫○成名下,是否不足採?自值斟酌。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系爭房地現登記在殷○婷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倘上訴人主張孫○雙與孫○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則何以上訴人逕列杜孫○緯、杜孫○曦為被告,及其聲明是否妥適?案經發回,宜併由原審法院予以推闡明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