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26號
TPSV,108,台上,1726,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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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呂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均豐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秀蓉票款,林秀蓉於民國100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62蘆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63蘆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照及64蘆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屬該建造執照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供作建築基地使用,伊因於應買前無從得知此影響交易價值之重要情事,誤認系爭土地為一般建築用地,於101年11月8日系爭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以新臺幣(下同)585萬元拍定,於102年1月23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應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清償423萬5,252元,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於伊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之同時,給付伊423萬5,252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不動產拍賣之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 條定有明文。縱系爭土地一部有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該瑕疵存在之危險,不得以此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況被上訴人疏未依拍賣公告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顯有過失,亦不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秀蓉於100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8日以585萬元拍定,繳足價金,於102年1月23日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竣。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工務局62蘆字第2025號建造執照、63蘆使字第2284號使用執照及64蘆使字第5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屬該建造執照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新北地院於103年6月11日作成分配表,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許瑞蓮林秀蓉依序受分配176萬9,025元、406萬3,811元、1萬7,164元。嗣新北稅捐處退還分配款15萬4,277 元(地價稅),由新北地院再分配予許瑞蓮林秀蓉依序15萬3,820元、4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就其錯誤如無過失,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建」,其上並無建物標示;系爭土地經新北地院囑託鑑價,鑑定人評估土地坐落位置、鄰近地區之公共設施、商業活動狀況、生活機能、對外交通,及現供附近住戶停車之使用狀況等情,參考類似標的新建大樓單價約每坪28至35萬元,採比較法,估定系爭土地合理單價為每坪33萬元。新北地院參酌該估定價格,核定系爭土地拍賣底價520萬元,於系爭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情形:一、本件土地經本院與轄區地政人員現場指界結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目前有他人做為日常停車使用,因僅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莊隆昌有優先承買權。二、本件土地經查係位於都市計畫『蘆洲都市計畫案(60年10月5 日)』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詳細使用限制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清楚」,有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報告及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又新北市政府法定空地查核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須土地所有權人始得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法定空地證明書,由新北市工務局依建築套繪圖說、使用執照存根系統及地政資訊系統(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查詢已否登載建築執照號碼,據以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與現存地籍圖說,加以比對確認後核發;申請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有新北市工務局104年2月13日、新北市政府同年4月2日函在卷可憑。足見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拍賣公告均無任何法定空地相關事項之揭示,被上訴人不能申請調閱法定空地相關圖說資料,亦無從由供停車使用之現況推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於應買前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難認有過失。而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顯影響土地之價值,該項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自屬重要,被上訴人因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致誤以一般建築用地之價格應買,自得撤銷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之應買意思表示,於102年11月1日



該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而不存在。上訴人前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對於許瑞蓮林秀蓉之債務,許瑞蓮林秀蓉受分配依序421萬7,631元、1萬7,621元,共計423萬5,252元,上訴人所享有債務消滅之法律上原因嗣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系爭移轉登記之給付,無不能返還之情形,且與上訴人返還423萬5,252元之債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之同時,給付423萬5,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查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 條所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與該買受人因不知而誤認物之性質,得否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由,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該項物之性質交易上係屬重要,被上訴人應買時不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致誤以一般建築用地之價格應買,其無過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撤銷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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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