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蔡碧仲、徐榛蔚,有內政部函、花蓮縣政府公告可稽,彼等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原定工期660 日曆天(下稱天),於99年9月29日竣工。伊於97年12月9日開工後,因被上訴人多次辦理設計變更,准予展延工期254 天;復因被上訴人指示暫停施工或因受天候等影響無法施工593 天,同意不計入工期,預定完工日乃展延至102年1 月23日。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21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3日驗收完畢,於同年5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實際工期因上述原因較原定工期增加845 天,顯非伊締約時所能預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工程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40萬410 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8項(似為第20條第9項之誤)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非本件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具有因工期延長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竣工,上訴人遲至104年1 月13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伊於必要時得變更契約,上訴人為具有相當規模及豐富工程施作經驗之承包商,於締約時應可預見工期可能延長,即應為相關之風險控制,上訴人亦不得依
民法227條之2第1項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採總額結算之項目,倘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增減且達一定比例者,兩造得依其約定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非請求項目增減費用之依據。系爭工程歷經4 次變更設計,兩造對於附表1、2所示工程均未另以契約增減價金,上訴人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該部分費用。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費用,均係在等待履約期間支出之額外損失,非屬工程之對價,其請求權固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 年時效之適用;惟系爭費用具有因時間經過,舉證更加不易之性質,基於法律安定性要求,應從速行使,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雖未就是否可歸責機關之情形再予區分,但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僅在呼應系爭契約第7 點及系爭契約工期核算要點關於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應指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且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方有適用,此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過失為原則者相當,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即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於102年1 月21日完工,上訴人迄104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時效期間。又工期展延若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可,要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餘地。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工程延宕,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關於因辦理系爭工程第2次至第4次變更預算展延工期229 天部分,業經兩造於變更設計時確認增加之工期,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且除附表編號16「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外,餘均經兩造合意調整預算,上訴人無從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因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被上訴人指示展延工期23天,及後巷接管無可供施工區域停工277 天,係因上訴人遲未提出工地現況調查資料所致,難認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工程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 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框蓋,及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3 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於驗收及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前停工共計237 天、被上訴人指示於農曆春節期間(不含國定休假日)暫停施工34天,係因被上訴人未盡提供可供施工工地之協力義務所致,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因天災、天候停工10天,雖屬無法預見,但為兩造得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另關於因選舉及民俗節日停工共35天,則為兩造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上訴人均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
定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9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已明訂機關所負為「補償」責任;但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責於廠商(承攬人)為要件,至機關(定作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則非所問;至系爭契約第7 條及系爭契約工期核算要點關於工期展延等約定(見一審卷㈠第40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僅在定義工期展延事由及其核算方式,與承攬人得否請求因此新增之費用無涉,何以得認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係在呼應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契約工期核算要點關於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僅於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情形方有適用?倘在不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情形亦有適用,能否謂其與損害賠償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之性質相當,故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514條第2項之時效期間?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殊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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