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陸續向伊調借資金,並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88萬1,000元之支票7 紙(下稱系爭還款支票)供清償借款。嗣其中3紙面額計4,500萬元之還款支票(下稱3紙還款支票),將於101年10月到期,伊為使 3紙還款支票如期兌現,乃於101年9月14日簽立發票日102年12 月31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金額1,000 萬元、受款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透過訴外人徐松龍交付上訴人,以利其週轉,兩造間成立無償消費借貸預約(下稱系爭借貸預約)。嗣系爭還款支票均未兌現,上訴人已不具清償能力,且侵害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伊乃依民法第475條之1及第46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預約,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已不存在。又伊係貸與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兩造亦成立民法第464 條之使用借貸關係,伊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等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判決(上開依同法第470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係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原審始追加者)。
上訴人則以:兩造素有資金往來,於101年8月間,被上訴人為返還其積欠訴外人湯文萬之投資款,要求伊簽發支票代償。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透過徐松龍交予伊,係為清償伊前開代墊之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預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其調借資金,於101年9月間擬再借,其不願意,上訴人乃簽發系爭還款支票交付。因其中3紙還款支票將於101年10月到期,其擔心若再拒絕,該3 紙支票到期難獲兌付,遂簽立系爭支票借與上訴人之事
實,應堪採信。另上訴人簽發系爭還款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前後,確多次以手機簡訊方式向被上訴人求借現金,及上訴人至103年4月14日之退票金額逾9 億元,已遭銀行以因存款不足為由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之資力確較上訴人優,且上訴人確有資金需求之壓力。再觀系爭支票與3 紙還款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時間上之關連性,及系爭支票為遠期、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顯然被上訴人確不欲於 3紙還款支票兌現前,使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以轉讓、兌現等方法,取得借款金錢。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用途,係為清償其代墊湯文萬之款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因兩造僅有金錢消費借貸之約定,尚未為金錢之現實交付,僅成立消費借貸預約。且系爭還款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上訴人已成為無清償能力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撤銷系爭借貸預約,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按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成立生效,所謂交付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以票據為支付工具亦無不可,惟仍須借用人得現實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生效。且金錢消費借貸,非不得以當事人之意思,就借貸之範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俟日後現實交付金錢時,方成立並使金錢消費借貸之本約生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簽發遠期、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預先擬定借貸範圍,且不令上訴人事先以系爭支票轉讓、交換或兌現方式,實際取得借貸之金錢,進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金錢消費借貸之預約,並無可議。又系爭還款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上訴人已成為無清償能力者,故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5條之1之規定,撤銷系爭借貸預約,亦無可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