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社團總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330號
TPSV,108,台上,1330,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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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楊 正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會籍總清查而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下稱系爭確認會員資格訴訟,尚未確定)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0號、第111號、第112 號、第113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確認會員資格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上訴人之會員權利,系爭裁定嗣經原法院、本院先後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105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裁定及該執行命令之拘束。上訴人原訂於同年月23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嗣變更開會日期為同年5月26 日,均未依上訴人之章程第35條規定通知得行使會員權利之被上訴人,其復於開會當日始變更開會時間及地點,致被上訴人之28名代表均無法參加系爭大會並投票選舉理事、監察人,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自違反章程,且其程序瑕疵對該會議決議具有重大影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大會所為決議,難謂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裁定及上開執行命令,就系爭大會得行使會員權利,則系爭確認會員資格訴訟之法律關係難謂係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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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