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9年度,5號
TPSM,109,台非,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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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5日第
三審確定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99 年度偵緝字第2537至2546、2548至2550號,100
年度偵字第1299、1523、1524、172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勇志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已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是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不論被告有無聲請審酌侵害其速審權,法院皆應依職權審酌該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事項後,於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予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99年度偵緝字第2537至2546、2548至2550號、100 年度偵字第1299、1523、1524、1725號),係於100 年4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由該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案件開始進行審判,嗣迭經歷審二、三更審後,於108年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職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6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核原審法院為原確定判決時,距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持制式手槍及8顆子彈,在『路易十三KTV』618號包廂內,連續開槍擊中被害人黃宏茂陳鴻謨周忠永許隆喬4 人,雖辯稱無殺人犯意,惟本案犯罪結果固屬重大,但案情並不複雜,且本件法院審理期間,亦無被告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如『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六)規定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事項。至於被告否認殺人犯意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則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被告有無殺人意圖,有無故意殺人之犯意?果有殺人的犯意,其動機是否正當防衛?犯罪的情狀是否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還是連續殺人等情節,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詎原確定判決疏未依職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事由,致未依法予減輕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本院按: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勇志於民國87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與王川和陳志雄朱建州楊爵豪吳俊和陶宗禮,一同至臺南市○○路0段00號之「路易十三KTV」620號包廂飲酒作樂。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亦至該KTV618號包廂內飲酒。因周忠永得知陶宗禮等人在620號包廂,乃囑坐檯小姐請陶宗禮至618號包廂見面,陶宗禮遂邀王川和同往,雙方會面後,周忠永提及85年間,吳俊和曾積欠其朋友即綽號「阿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僅償還5 萬元現金,尚有20萬元之票款到期後未清償,且該支票係經陶宗禮背書等語。陶宗禮承諾將於15日內處理後,即與王川和一同返回620 號包廂。其後王川和又自行至618 號包廂,並與周忠永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爭論,遭周忠永許隆喬黃宏茂陳鴻謨圍毆。被告獲悉,即持前於86年12月間取得內裝子彈8顆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1支(非法持有槍彈罪部



分,另經判刑確定)進入618 號包廂。見王川和已遭毆打成傷、倒臥在地,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該手槍,連續朝黃宏茂許隆喬周忠永陳鴻謨之肩、胸、腹及腿等部位射擊8 發,隨即逃離現場。黃宏茂許隆喬陳鴻謨周忠永經送醫急救,黃宏茂因左肩背部(彈道穿過左肺上葉、左心房、右心室)及右大腿中彈,受有心臟破裂大出血,肺臟破裂,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大腿肌肉傷害及出血之傷害;陳鴻謨因左上腹、右下腹中彈,受有左上腹右下腹至背腰貫通傷,併臟器破裂之傷害;許隆喬因左上腹部中彈,傷及大小腸(多處大小腸穿孔)及肝臟撕裂傷;周忠永亦因胸部及右手3 處中彈,致右側血胸與右手尺骨骨折。嗣黃宏茂於同日凌晨4 時許,因心臟破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陳鴻謨於同日12時20分,因血容積量過低併失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許隆喬周忠永則經開刀手術,始倖免於死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情,認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而以被告射殺黃宏茂陳鴻謨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射擊許隆喬周忠永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被告先後殺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殺人既遂一罪論。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連續殺人既遂罪。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其他各方面等一切情狀逐一審酌,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持以犯案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1 支,雖未扣案,惟係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係於100 年4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歷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職權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6月5日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距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自有上開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審酌本件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致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因素所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事由,致未依法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原第二審判決未及審酌,亦屬無可維持。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沒收部分除外)部分均撤銷,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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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