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76號
TPSM,109,台抗,76,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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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洪翌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
字第1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翌銘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 編號1 、2 、7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核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 至2 、 編號4 至5 )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 )與附表編號3 、6 、7 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1 年、3 年8 月、3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 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 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並無對於 未經聲請他罪之執行刑併予審酌之餘地。附表編號3 所列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所示 罪刑(有期徒刑1 年),本即在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列, 至於所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決,既 不在檢察官聲請本次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未併予裁處



,並不違法。抗告意旨所執未就所犯前揭2案合併定執行刑 ,以保障權益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求為最有利之 裁處,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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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