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72號
TPSM,109,台抗,7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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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李益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
聲字第171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
度執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益全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 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 中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有卷附抗告人之「受刑人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 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0年6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有1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107年執子字第4377、7600、8981 號執行指揮書,後換 發為107年執更子字第2588 號執行指揮書,但原裁定並未將 此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 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檢察官未聲請之 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 餘地。抗告人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之107 年 執更子字第2588號執行指揮書內所載之罪刑,並未據檢察官 聲請與本件各罪定執行刑,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即無不合 。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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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