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45號
TPSM,109,台抗,45,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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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孟宏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 408 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孟宏甫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 理由(註明理由書另狀補陳),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由 抗告人之母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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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