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再 抗告 人 邵俊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0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邵俊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2 、3 、4 、5 、7 、8 、9 、10、12、14、15、1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 、11、13、1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第一審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 1至2 、3 至4 、6 所示之2 罪、7 至9 、16所示之2 罪部分,前經各該第一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 年、10月、 1年2 月、1 年,第一審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對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既在外部性界線(即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下)、內部性界線(即7 年11月,合計附表編號 1及2 、3 及4 、6 、7 至9 、16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年、10月、1 年2 月、1 年,與附表編號5 、
10至15、17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5 月、8 月、 6月、7 月、4 月、4 月、3 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 年7 月之利益)之範圍內,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㈡、再抗告人指稱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再抗告人執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新酌定云云,自非有據。㈢、再抗告雖另指稱所犯數罪尚屬相同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確係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惟第一審裁定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後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12至15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毒癮之重,戒毒之意志不堅,漠視法令禁制;編號1 、3 至4 、6 至11、16、17為竊盜罪,竊盜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動機亦屬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間隔,且亦應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綜衡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再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至再抗告人另指摘第一審裁定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部分,依法本無強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際,必須於裁定書內具體說明如何適用法秩序理念規範下之抽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況且,檢察官或受刑人若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內、外部性界限時,本可依法提起抗告,由上級審法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無違反內、外部性界限,是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
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