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49號
再 抗告 人 張顥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85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張顥譯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為「彰化地檢106年毒偵字第923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6 年毒偵字第932 號」;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為「106.12.08 」,應更正為「106.12.18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3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7 月(附表編號2 、 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㈡、再抗告人雖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然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強盜之犯罪,所犯分屬不同犯罪類型,俱非輕微罪質,反映出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第一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本件抗告意旨所述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乃個案犯罪具體審酌之他案,自難援引類比。再抗告人另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等情云云,亦非定應執行刑事項所能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是以,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利再抗告人之處,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徒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