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何姿嬅
張瑞麟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6 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 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 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 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從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 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 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姿嬅、張瑞麟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 ,雖均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惟均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其等於被訴犯罪事實期間,分別擔任亞福公司、佳福源 公司、佳福鑫公司之要職,參以檢察官提出其等參與本案犯 罪之各項證據資料,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抗告人 等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重罪,衡情一般人難免會起避罪逃匿 之心,佐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 犯罪,抗告人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有必要對抗告人等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因而自 民國109 年1 月7 日起,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期間均 為8 個月,經核原裁定上開論斷,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 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家庭、生活重心及資產均在 國內,實無逃亡國外之可能,且本件審理期間伊等均遵期到 庭,不曾無故缺席。況本件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第一
審法院諭知伊等均無罪在案,伊等自無逃亡之必要。原裁定 未審酌上情,亦未敘述何以有對伊等限制出境、出境必要之 理由,遽對伊等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顯有不當云云 。惟按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 ,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 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 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 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 等本件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重大,佐以 抗告人等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 罪類型,因認其等仍有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而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等經第一審法院諭 知無罪後,於原審審理期間縱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認其等 嗣後絕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本件抗告意旨所云 ,無非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