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徐宇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
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宇鵬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3 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合 計總刑度6年5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界限,亦無濫用裁 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請求依連續犯廢止之原因,並參酌其他案件等裁定 意旨,酌減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另請審酌其犯罪時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給予其合情合理之裁定。然查個案裁量之 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原審已審酌上開犯罪類型特性 等各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