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09號
TPSM,109,台抗,109,2020021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林樂琴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100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41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樂琴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上訴,嗣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 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然再抗告人所犯該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此並不因原裁定 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