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陳明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鐃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其上訴 原審時雖辯稱:警方蒐證及採尿過程不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暨其係不慎吸入張國江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手 煙霧,致尿液被驗出嗎啡反應云云。惟如何依據證人即警員 警邱學松於原審之證詞,及上訴人對當時參與搜索之邱學松 等警員提起侵入住宅、違法搜索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暨證人張國江、劉龍興分別於警 詢或偵、審之證詞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吸入毒品海洛因二手煙 霧,及上訴人尿液檢體檢出嗎啡濃度閾值並非吸入毒品海洛 因煙霧所能導致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 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仍謂:警方搜索及採尿過程違法;又其並無施用毒 品海洛因,純係與張國江同處一室,不慎吸入毒品海洛因二 手煙霧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