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蔡旻云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旻云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 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背信犯行云云,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僅係受任為告訴人廖宸毅投資期貨,此項 投資本具有風險,不能因有虧損即謂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背信意圖,且其業與告訴人達和解,故不服原審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