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吳○○(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62 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 (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暴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案發時間應為民國105 年9 月 而非同年10月間之某日云云,其陳述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 明(見原判決理由貳、㈡、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於案發後仍與其同 居且有性行為,顯見A女受害並非嚴重,應有原諒其之用意 ;且其家中有妻女賴其照顧,復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乃原 審未斟酌上情,竟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斯 時固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即使欲與A女為性事,仍不得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遑論其自承當時係與A女發生 爭執在先,顯非情難自禁或有何誤認A女意願之狀態,竟仍
恃己體力之優勢,藉由性事壓制A女情緒,未見有何堪予憫 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上訴人所犯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事後雖供承犯罪,並表達和解賠償 意願,然此犯罪後態度,經於法定刑範圍內就上訴人犯行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形。況A女除在偵查中表明受害情節外,離境後亦於第一 審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先後以電子郵件表明無意與上訴人和 解、協商之意,益見A女生活確因本案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至上訴人主張家中尚有妻女賴其照顧,且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需負擔房屋貸款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 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然屬實,亦未達於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酌減事由,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 由貳、二、㈡),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 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餘 所指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5 年9 月間某日,原審認定事實基 礎顯有錯誤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 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