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925號
TPSM,109,台上,925,2020021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陳岳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125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
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岳昌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寄藏具殺傷力改 造槍、彈犯行,暨供述扣案之槍、彈係源自名為「林慶東」 成年男子等語,然其既未提出該男子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審 認,其來源即屬無法查證,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 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暨第一審判決就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其於原審時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㈢及四、㈢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 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扣案之槍、彈係源自該「林慶東」 者,且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饒有悔意。乃原審未依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 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