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918號
TPSM,109,台上,91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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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陳大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9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大燁 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偽造並行使本票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諭知 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李振霖達成和解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 ,復以其未能與告訴人梁敬國達成和解,而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自有量刑不當、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分別於 理由貳、三、㈠及二、㈤內說明:審酌上訴人冒用梁敬國名 義簽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梁敬國,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梁敬國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又上訴人於第一 審及原審審理中迄未與梁敬國達成和解,雖上訴人偽造本票 並未獲利,惟執票人即李振霖已持其中1 張偽造本票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且梁敬國亦因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而被多次傳 喚,使其遭受民、刑事訴訟之累,上訴人迄今復未取得梁敬 國之原諒,和解金亦尚未給付李振霖,本案在客觀上並無法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 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業 務侵占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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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