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陳威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銘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 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仍謂:告訴人吳宏勳確有同意其申辦第3 支行動電 話,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