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建弘
被 告 盧仕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
第1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 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 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 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 1 、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 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 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 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 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 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 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至該條所 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 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 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 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 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 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就 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 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盧仕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同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僅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 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至原審 ,雖經原審將其中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 改判仍諭知有罪,惟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仍以不能證 明其犯罪,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敘明其認 定之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 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 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 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 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 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犯 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原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諭知被告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6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