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陳建佑
汪政學
許俋呈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佑、汪政學、許俋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 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等有 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 加敘明:證人即被害人許銘紘及目擊並報警之證人楊秀媚在 審理中均經傳喚拘提未著,惟許銘紘在警詢之指證及證人楊 秀媚在警詢之陳述與在偵查中具結而為之證詞,如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又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 如何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所執沒有毆打許銘紘,沒有押 許銘紘上車,是許銘鈜自己上車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
取;皆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 訴人等與趙承瑜(上訴人等之顧主或前顧主,與許銘紘有債 務糾紛,案發當日同車前往現場)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就妨害自由犯行共同負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 據。經核其法律之適用,尚無不合,所為取捨證據之依據及 論斷,亦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無單憑 許銘紘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許銘紘 、楊秀媚未在審理中經詰問,渠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依據;上訴人等與許銘紘無債務糾 紛,且在場均未講話,許銘紘稱上訴人係為債務糾紛,所述 顯有不實;楊秀媚既稱無近視眼,何以警詢中未陳述許銘紘 遭毆打,又未明確證述參與者究竟幾人,所述應不實在云云 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