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陳炳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炳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拘提到案時,警方告 知,本件是因上訴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在該案實 施監聽時所發覺;而第一審及原審之受命法官、審判長,均 訊問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按係另案偵辦 中),上訴人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嘉章;惟第一審、 原審對上訴人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未調查、判處罪刑。 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考量上訴人已經74歲,患 有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稍嫌 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自不得對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逕行審判。
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自民國107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20分前之某日時起,將所 購入、持有之海洛因,以宋祖澤(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先後於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林逸凡、王 嘉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起訴書且載明上訴人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則上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本不 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未予 審判,自無違法可指。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 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本件原判決在理由中,詳加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如何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000萬元以下罰 金。」上訴人所犯7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刑僅定 13年),因予維持之旨。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 原則。
四、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 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 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