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757號
TPSM,109,台上,757,202002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蕭榮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榮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放火燒燬住宅 (下稱甲宅) 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鑑定證人陳俊宏、證人邱 ○珍 (上訴人之配偶) 、蕭○玉 (上訴人之女) 、黃○榛 ( 上訴人之鄰居) 、陳麗君、黃伯鈞蕭國宏劉政宏 (以上 4 人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分隊隊員) 、吳○玄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副隊長,蕭○玉之前夫) 之證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勘驗報案錄音檔筆錄、勘驗案發現 場攝錄蒐證錄影筆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暨案內其他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如何認定上訴人酒後情緒失控 ,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在甲宅1 樓客廳西側,以不詳 明火引燃不詳易燃物,火勢延燒屋內裝潢、物品及機車等, 惟未造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之犯罪事實,詳為 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劉政宏、吳○玄證述 上訴人自稱放火燒屋,及蕭○玉所述與上訴人通話後報案有 人放火燒屋之經過,暨相關勘驗結果各節,如何互核相符, 依卷內事證剖析論述,記明所憑。復針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與鑑定證人陳俊宏所為本件火災原因之判斷,如何採取其 中一部,其他何以無證據能力,及劉政宏依其親自見聞經驗 之證詞,如何可採,暨邱○珍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



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業已論敘綦詳。凡此,概屬原 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並不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不適 用法則、調查未盡之違誤。另出動觀察紀錄與陳麗君證言中 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並未引為認定上訴人 犯罪之證據,而蕭國宏所證述情節,係依其自己見聞之內容 而為,非傳聞證據。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 己見為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指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 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 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 規定。行為人放火燒自己所有之住宅時,倘該住宅內尚有其 他人共同使用,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 項之適用。本件發生火災之甲宅,係供上訴人與邱○珍居住 使用,屬上開放火罪之客體,原審論斷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違誤之情形。又稽之案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已著 手於放火行為,因鄰居與蕭○玉撥打電話報案,消防隊及時 撲滅火勢而未遂,上訴人亦無試圖滅火之舉,原判決據此論 以刑法第25條障礙未遂,並無不合。再原審已就劉政宏所述 上訴人雖有酒味,但意識清楚,可與之詢答等證詞,經合法 調查後採為判決基礎,自無再為敘明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 規定適用之必要。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意見而為指摘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