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陳深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深淵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 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 說明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 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及警方之搜索亦無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六、 八之㈠)。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警方之搜索不合法及其應成立自首云云。均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