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陳慶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
2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2、49
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修正前)、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慶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第一審判 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 路0段000號之住所,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由其本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為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住所在南投縣 國姓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3日,又因期間末日即108年10月20日為星期日,上訴期 間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2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 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因認其上 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載述:因上訴 人一時無心之誤,記錯法定期限而相差一天等語,並就有無 施用毒品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