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張水湧
張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水湧、張為凱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各罪刑之判決 ,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首揭 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茲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 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