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張文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702 、726 至73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950、439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65 、1027、1131
、1890、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張文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刑(累犯,均 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暨為 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年1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嘉木部分:證人即購毒者許嘉木之身 分本質上有損人利己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屬薄弱, 而其偵、審中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該證詞之真實性 殊容置疑。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孟輝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 證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取自於上訴人、伊係幫上訴人販賣 毒品、販賣所得價金均交給上訴人云云,然於第一審時已 證稱毒品來源不是上訴人,堪證上訴人確無與之共同販賣 海洛因給許嘉木之犯行。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僅有許嘉
木與劉孟輝間之對話,上訴人並未參與,實無從據此認定 上訴人有參與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許嘉木之情。原審未詳 查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泉閔、陳文字部分:上訴人固曾於偵 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自第一審準備程序起之歷次審理 期間已予否認,蓋因其不堪病痛,急於尋求交保而未就犯 行加以辯駁,自白均屬不實。且上訴人罹患之疾病,除有 診斷書可憑外,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查之就 診紀錄及病歷資料,發現在押期間,共計所內看診14次、 戒送外醫2 次,可見確受疾病所苦病況嚴重,且醫師建議 應手術治療。又原審勘驗上訴人於民國l07年5月18日之偵 訊錄影光碟,當時全程坐在輪椅上並有尿失禁情形,在在 可證確有上訴人所辯因不堪病痛,而急於尋求交保始為不 實自白一事,顯非臨訟虛捏之詞。又劉孟輝雖指證上訴人 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泉閔、陳文字,然於第一審已證 述上開販毒都是其單獨所為。且原審法院勘驗劉孟輝 107 年4月12 日之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發現於製作筆錄時處 於毒癮發作狀態,則於此精神不健全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任意性及真實性即有重大疑義。此外,劉孟輝尚積欠上訴 人債務未還等情而存有怨隙糾葛,無法排除劉孟輝基於挾 怨報復或欲以供出毒品來源獲邀減刑之動機,蓄意誣攀上 訴人之可能。另本案購毒者黃泉閔、陳文字一致指證其等 係與劉孟輝直接交易毒品,並未證述上訴人曾經參與相關 交易行為;且卷內相關之通話譯文,亦僅見劉孟輝與各該 購毒者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到上訴人,故均無法證明上訴 人與劉孟輝共同販賣毒品。而警方於案發期間對上訴人及 劉孟輝之行動電話長期實施通訊監察,但未見劉孟輝於附 表所示8 次販賣行為之前、後時間,曾與上訴人聯繫販賣 毒品事宜,或其向上訴人回報買賣有無成立及欲繳回價金 之表示,是劉孟輝於偵查中所述自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原判決單憑上訴人前後不一之自白、劉孟輝片面有疑義之 證述,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採證難謂適法。
(三)上訴人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且係 單純轉讓,數量甚微,僅供人一時解癮,亦無藉此役使他 人從事不法行為,並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惟原審 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不符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轉讓禁藥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所為轉讓係應楊俊男之請求,被動提供吸食器內殘餘之少 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一時解癮,亦僅單純轉讓、數量甚微 ,惡性、情節均非重大。另上訴人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 現已年邁健康欠佳,一時意志不堅犯錯已知悔悟。上開各 部分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均有過重。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關於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 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 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 料,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 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及量刑之請求 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 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 或量刑過重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 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 資料。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法院 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 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 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於理由貳、一 ㈠說明:
1.許嘉木於第一審中所證雖與其偵查、警訊中證述明顯不符 ,然經第一審勘驗許嘉木之警詢筆錄明確證稱:「劉孟輝 只有介紹藥頭給我,但我不曾向他購買毒品」等詞,此為 自發性陳述,並未受到警方誘導,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與上訴人在警訊、偵查、第一審移審訊問所為供述相 符,亦與劉孟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及:人家要來找你啦 ;我那個孔大仔來這裡啦;你怎麼跑回去家裡,我不是跟 你說在廟裡這裡,我們兩個在這裡傻傻的等,許嘉木稱:
你聯絡的到嗎?朋友啦等語相合,而孔大(空大)即爲上 訴人。而第一審履勘許嘉木警詢筆錄結果,其並無身體不 適或毒癮發作之生理現象,對於員警問話能切題回答,並 對答如流,截至應訊將要結束時,神情自然仍無任何不適 之表示或表現;又許嘉木與上訴人並不熟識,亦無仇恨, 於此重罪當無妄加誣攀之理,是許嘉木警詢、偵查中之證 陳與客觀事實相符較可採信,其於第一審所爲顯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劉孟輝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 審移審訊問時所爲證陳不符,亦與上訴人、許嘉木分別於 警訊、偵查、第一審移審訊問時所爲證陳,及其與證人許 嘉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合,而經原審履勘劉孟輝警詢 、偵查光碟及羈押訊問光碟、偵訊光碟、移審法院訊問光 碟,均無不法訊(詢)問及精神狀況不適等情事;如劉孟 輝蓄意誣陷上訴人,或受到警方壓力,或為了要交保而維 持警詢之證述,大可直接指證全部交易成功,豈會表示部 分交易沒有成功、甚至爲變更證詞之證述;另劉孟輝於第 一審陳述警方那裡說如果全部說一樣的就有機會交保,無 證據可佐後,方表示跟上訴人有借過錢等糾紛,所以會害 怕,然此與上訴人於107 年2月14日回國,2月16日即請劉 孟輝施用海洛因之常理不符,亦與劉孟輝所述上訴人很照 顧我等語不合。足認劉孟輝警詢、偵查中證陳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與其在第一審移審訊問時所述及客觀事證相符, 較可採信,嗣後審理中所述顯係坦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 信,無從據爲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訊、偵查及第一審移審訊問時之光碟, 當時之供陳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於107 年5 月18日之偵訊 並有選任辯護人在庭,警訊、偵查中所述與其於107 年 5 月23日第一審移審訊問時與選任辯護人討論後所述大致相 符,況身體罹病與是否坦承犯行及是否准許交保均無直接 關係,而販賣海洛因之罪刑極重,其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當知此重罪,若無此事實,偵查之初, 應無妄加承認之理,而所述警察說如果承認販賣毒品就可 以交保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亦未見之前就此有爭執,自 難憑採。而本件依上訴人及劉孟輝共同販賣毒品之型式, 係推由劉孟輝以其所有使用之行動電話或裝置上訴人持用 之00000000000 號SIM 卡與購毒者聯絡後,或由劉孟輝持 上訴人交付之毒品前往交易或駕駛上訴人使用之00- 0000 號車輛前往交易,或由上訴人駕駛該車搭載劉孟輝前往交 易,上訴人未曾親自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是以通訊監察
譯文無上訴人與購毒者之對話,亦無購毒者黃泉閔、陳文 字等指證共同販賣毒品予渠等之證述,尚不悖常情。又販 賣毒品數量、價格固定,且上訴人、劉孟輝基於彼此默契 ,爲避免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未以電話聯絡取得販賣之 毒品或徵詢是否同意販賣,未回報交易是否成立及欲繳回 價金等情,殊難以此即認劉孟輝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移審 訊問中所爲證陳不足採信,而爲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 訴人、劉孟輝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移審訊問時之供證相符 ,亦與許嘉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與劉孟輝之通訊監 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等相符,劉孟輝證陳販 賣毒品與黃泉閔、陳文字,亦有黃泉閔、陳文字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可稽,是上訴人與劉 孟輝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移審訊問時之供證,已獲補強足 以擔保其真實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21頁)。經核原判決 依憑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適法合理推論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判決採證 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及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 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量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已於理由說明對第一 審上開犯行量定刑罰所憑依據,如何應予維持之論據,難 認原判決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 法。上訴意旨㈢關於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要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就屬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