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陳志鳴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2 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 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又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 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 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自應 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某成年女子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少年林○智(民國89年6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分別於 106 年(原判決誤載為107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以電 話與上訴人聯繫達成買賣合意後,再由該成年女子出面交付 毒品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計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公克予林○智2次等情。理由欄亦記載 :該女子出面交付毒品予林○智並向其收取款項,顯與被告 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堪認 定等詞(見原判決第4 頁第3至6行)。似係認定上訴人與該 成年女子共同以1,000 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智2 次,且均由該成年女子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卷查 ,本件上訴人固坦承交付毒品予林○智,惟自始否認有取得 任何價金(見原審卷第87、246 頁,第一審卷第67頁,偵查 卷第44頁)。則上訴人交付毒品予林○智,究有無親自或委
由該成年女子收取價金,攸關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罪名判斷, 自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始為適法。然原判 決理由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以意圖營利為目的,而各 以1,000元之價金販賣毒品2次予林○智之證據。僅泛謂:「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苟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其等既非毒友聚會期間,起意施用所為互通有 無之舉,亦未見對話中有何央求調取之情,實難信屬單純提 供施用之轉讓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 ,已嫌理由不備。復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從交付之毒品 中「拿一些出來施用」,只有「賺自己施用部分」,確具調 整量差供己施用之營利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第2至6行 )。此亦與其事實認定以1,000 元之價金販賣毒品之營利方 式不相適合,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四、又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販賣毒品時間為「107」年1月17日及 「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1、2 交易日期欄亦記載為「107 」年1 月17日及「107」年1月24日,核與卷內資料及起訴書 所記載之交易時間「106」年1月17日及「106」年1月24日不 符,應係誤載,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