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93號
TPSM,109,台上,59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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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傅佳維



      劉昌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73、6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傅佳維劉昌鑫(下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昌鑫部分 之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2 罪刑(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相 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傅佳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 月之判決,駁回傅佳維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傅佳維部分:本人自偵審以來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努力賠償損害,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予以減刑,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不合。
(二)劉昌鑫部分:已坦承犯行而節省司法資源,並使本案順利 釐清,顯見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其犯罪後態度良 好有悔過向善之決心。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致量刑過重而有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且原判



決亦未就劉昌鑫之生活狀況、品行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 為具體、詳細之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 判決已分別於理由貳、三、四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 明第一審審酌傅佳維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臉書」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並向 張家興及劉昌鑫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 使用,致被害人浣伃棻吳玉華葉文竣受騙匯款,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暨其犯罪情節、詐得金額及自陳係 高職肄業、家庭、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併考量所犯之罪時空相近 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量刑妥適, 而予維持;另審酌劉昌鑫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提供其帳戶資料 予傅佳維作為詐騙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致被害人浣伃棻吳玉華葉文竣受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害,其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暨考量其 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考量其所犯之罪時空相近及罪責相當原則,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 頁)。客觀上 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經核原判決所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暨其所為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 量刑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 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亦無違法 可言,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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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