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86號
TPSM,109,台上,586,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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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被   告 許瑋哲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500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590、1591、4051、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瑋哲有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指第一審) 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亦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則除具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外,就未經提起上訴之部分一併審判,即係對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訴外 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 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 效力。
二、本件被告許瑋哲涉犯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 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轉讓愷他 命予少年廖○偉施用2 次;於105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 上址轉讓愷他命予少年林○施用2 次;於105 年12月中旬至 同月月底,在上址轉讓愷他命予少年林○漢施用2 次部分, 經第一審法院論處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6 罪罪刑之判決後,許瑋哲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 決無罪部分(即第一審法院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之一、㈠ 被訴4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廖○偉部分;乙無罪 部分之一、㈡被訴3 次共同與少年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不詳之人部分;乙無罪部分之一、㈤被訴1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何○龍部分)提起上訴,就上開 有罪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



頁),故上開有罪部分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確定。第一審 法院並於107年11月1日以基院華刑平107訴50字第09895號函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見第一審卷第392之1頁)。乃 原審法院竟就未經上訴之該部分事實併為審判,並撤銷第一 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6 罪罪刑,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上訴,應視為亦 對原判決關於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亦提起上訴。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 、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3 月11日提起上訴,關於被告 被訴成年人對少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4 罪、共同與少年販賣 第三級毒品3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此部分上訴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 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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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