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被 告 曾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昱翔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32.4026 公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共17包沒收;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運輸前揭愷他命共17包之犯行,以及被告雖另持有摻有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 包,以及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 包,但前述摻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 包之毒品,於被告行為時尚未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其餘3 包咖啡包則經檢驗結果並未含毒品成分(前揭共10包之咖啡包,以下或稱咖啡包10包),而就上述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自白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本件被告被訴運輸愷他命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本件被訴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但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行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運輸愷他命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惟稽諸被告於甫遭查獲之第1 次警詢時供稱:「(問:你遭警方查扣的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0包與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之用途為何?)10包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與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是我要準備拿給別人的,三級毒品K (愷)他命2 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問:你為何要將10包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與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拿給他人?其過程為何?)我是在(民國)104 年10月18日12時許,在中壢區的星光大道KTV 包廂內唱歌時,有一名不知道姓名綽號的男子(馬伕)主動
進入包廂內要兜售毒品,由於該名不知道姓名綽號的男子之前我在唱歌時有看過幾次面,他就拜託我於104 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拿著現在被警方所查扣的毒品(10包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與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至○○區○○街00號(即約克汽車旅館)前給人,並於104 年10月18日14時許於包廂內交付我10包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與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問:你係將該名不知道姓名與綽號的男子所交付給你的10包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與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給何人?有無約定交付方式?交付後你獲得何代價?)該名不知道姓名與綽號的男子交付我毒品時有交代我要拿1 個面紙盒當作信號,於約定時間至○○區○○街00號(即約客汽車旅館)前等待,就會有一名叫做『小玉』的男子過來向我拿取……,我交付毒品後就可以直接離開。該名不知道姓名與綽號的男子在交付給我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與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時,有給我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作為運送毒品的代價。」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548 號偵查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嗣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扣案的東西是誰的?)是我在中壢區星光大道唱歌,有人委託我將東西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委託我的人是誰,但我之前有跟委託我的人買過愷他命。17包的愷他命中有2 包是免費給我的,說是要請我的,其他15包是要交給別人,這15包愷他命是放在我右手腕骨折處包裹的繃帶內,另外10包咖啡包是放在紅色面紙盒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34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於104 年10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 內,受一名不詳姓名及綽號男子之委託,要求被告於同日16時30分,將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5包運送至約克汽車旅館前,並在手上拿1 個面紙盒當作信號,屆時會有一綽號「小玉」的男子前來拿取上開毒品,被告應允後,該不詳姓名及綽號之男子即將前述毒品(即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5包)交與被告,並同時另交付被告愷他命2 包作為被告為其運輸毒品之代價,被告即將愷他命15包藏放在其右手因骨折受傷包裹纏繞之繃帶內,以及將咖啡包10包藏放在紅色面紙盒裡,然後即依該不詳姓名及綽號男子之指示攜帶前述毒品前往約克汽車旅館前,而在約克汽車旅館前遭警查獲等情,似與原審引用證人即警員吳貴堯、李春意、吳宗哲、張暉泓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以及證人葉民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開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克汽車旅館等語,暨原判決其事實欄所記載: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 內,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愷他命共17包及咖啡包10包,被告即商請不知情之葉民峯開車搭載其前往約克汽車旅館前,並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址。㈡、被告於約克汽車旅館前下車後,即自行走向約客汽車旅館,嗣發現
有警員在後跟隨,被告即將內藏咖啡包10包之面紙盒丟棄在約克汽車旅館前之車道旁。㈢、警方見狀迅即上前盤查被告,並當場在被告右手纏繞之繃帶內查扣愷他命15包,以及在被告身穿褲子口袋內查扣得愷他命2 包,暨在進入約客汽車旅館之車道旁查扣內裝咖啡包10包之面紙盒1 個等相關事實情節相符。原審就上述各項情況及相關證據是否得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保障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未詳予審酌及說明,遽謂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而就被告被訴運輸愷他命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究竟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持有本件被查扣數量甚多,價值不斐之愷他命?何以其特意將本件查扣之愷他命15包藏放在其右手纏繞之繃帶內,以及另將愷他命2 小包藏放在其所穿褲子之口袋內,又特意另將咖啡包10包裝於面紙盒內持往約克汽車旅館前?其將上述27包毒品分三處藏放之原因何在?目的為何?又被告若係單純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上述毒品,何以在警詢及偵查中不據實以供,卻反而供稱係受託為他人運送而欲將上述毒品攜至約克汽車旅館交付他人,而為更不利於己之自白?其原因何在?有無隱情?以上疑點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為他人運輸毒品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暨被告是否有本件被訴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攸關,自應加予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始足以昭信服。乃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原判決就起訴之事實改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科,惟並未說明本件是否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而改論以上述罪名,亦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五之㈣所示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原判決論斷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為同一?若屬同一,似不能一方面就此同一社會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改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見原判決第4 頁第1 至2 行),另方面又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認為不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致就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同時為有罪及無罪之矛盾評價,案經發回,更審時宜就此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