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70號
TPSM,109,台上,57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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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吳亮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吳亮諭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犯罪,我酒後有睡覺,隔天快11點才出門用餐,我睡這麼久,酒應該已經退了,酒測器有誤差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飲酒後,雖曾睡覺數小時,然於係民國107年3月14日11時34分許,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於此情況仍騎乘機車上路,客觀上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對於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以下之情形當可預見,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並無認知,欠缺犯罪的故意,自難成立該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不確定故意,已有違誤,並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



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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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