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州峰
金文龍
被 告 陳福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71、 13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州峰、金文龍及 被告陳福星(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吳州峰等 3 人」)就此部分之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州峰等3 人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吳州峰、金文龍均為累犯,分 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陳福星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吳州峰 、陳福星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 按。
三、檢察官及吳州峰、金文龍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王國卿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因吳州峰與陳家騏共同對 其母親詐賭六合彩,乃要求吳州峰必須返還詐賭錢財,故本 案係王國卿向吳州峰討債,此與一般委託處理他人債務有異 ,王國卿與吳州峰間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原審顯誤解吳 州峰之角色。因此,王國卿乃會一再否認有委任吳州峰等 3 人處理債務,原判決就王國卿上開證言,未予說明不能採信 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吳州峰等3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強押陳家騏,脅迫簽發本票
2張(合計400萬元)及借據1張,陳家騏嗣後交款150萬元給 吳州峰乙情,王國卿始終不知情,嗣經王國卿找陳家騏催討 始知上情,足見吳州峰等3 人純係藉詞進行擄人勒贖犯行, 實與王國卿無任何關係。又上開借據係載明「積欠吳州峰30 0萬元」,顯示與王國卿母親賭債問題無關,足徵吳州峰等3 人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對此部分,恝置 不論,難謂無事理矛盾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⒊吳州峰向陳家騏取得贖款後,自行分配與金文龍、陳福星等 人,且至為警查獲止,分文未交付與王國卿或其母親,豈可 謂係受王國卿委託處理債務,足徵吳州峰等3 人係基於勒贖 之意圖而進行擄人犯行云云。
㈡吳州峰之上訴意旨略以:吳州峰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與陳家騏和解,陳家騏先在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 會表示願原諒不予追究,復提出經認證之聲明書1 紙,重申 上情,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堪認吳州峰已完全填補陳家騏之實質損害 。又吳州峰育有6 歲稚子,如令入監執行,對家庭機能維繫 及子女保護教養等社會責任及功能之影響甚大。詎原判決未 予審酌陳家騏之上開意見,對吳州峰所為之科刑,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云云。
㈢金文龍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金文龍與吳州峰、陳福星係共同正犯,欲沒收犯罪工具,各 正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僅於吳州峰及陳福星之主文項 下沒收,顯與實務見解有違。又原判決理由欄參三㈡之沒收 部分,載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等語,但於據上論斷 欄則未記載上開法條,似有缺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⒉金文龍雖有前科,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獄服刑,對金文龍之 人格及人生影響甚大,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吳州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載,其為代王 國卿出面,向陳家騏追討王國卿之母遭陳家騏詐賭款項 340 萬元,竟夥同金文龍、陳福星於106年5月3日17時30 分,在
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賣場,共同強押陳家騏上車,駛往同市 七股區偏僻處之某魚塭附近,要求陳家騏負責上開詐賭款項 ,表示先簽400 萬元本票,日後視要負責任多少,再將本票 返還,陳家騏乃簽下2張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再於同日 約22時15分許,在同市佳里區光復路統一超商書立借據1 張 ,載明其「欠吳州峰300 萬元」、「叫黃丞燁出來擔保」、 「以烏(屋)子佳里區祥和三街…為擔保」等內容,交付予 吳州峰而獲釋,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5 小時。其後,雙方議 定由陳家騏支付150萬元,於同年月23 日由陳家騏與吳州峰 簽立和解書,友人陳金榮擔任見證人,吳州峰取得150 萬元 後,交付上開2 張本票予陳家騏,吳州峰再將得款金額其中 44 萬元、16萬元分給金文龍、陳福星,吳州峰取得79 萬元 (餘11萬元由黃建程分得,陳金榮另獲得調解糾紛之報酬30 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 ⒉並對公訴意旨認吳州峰等3人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 1 項之擄人勒贖罪云云,依憑陳家騏、證人方振昌(受陳家 騏之託交付和解金額予吳州峰)之證言、第一審勘驗吳州峰 與王國卿於106年5月15日23時41分4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 、王國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認王國卿應有容許吳州峰處理上開詐賭債務之意,吳州峰等 3 人主觀上應係在為王國卿處理上開詐賭債務,並非意在勒 取贖金而擄人,因而變更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等旨(見原判 決第8至13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吳州峰等3 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 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按刑法第347 條之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始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 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 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 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 地。吳州峰等3 人固將向陳家騏取得之金額朋分而未交予王 國卿,然於第一審,陳家騏證稱:106年3月29日在吳一郎住 處時,王國卿說吳州峰已返還100萬元,叫她要還其他的230 萬元等語;方振昌證述:王國卿委託吳州峰要處理這些事情 ,王國卿知道吳州峰有分3成,但他有說這3成沒有要跟吳州 峰討,算是叫吳州峰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如果無訛,則吳 州峰係因王國卿向其追討詐賭金額而給付100 萬元,並受王 國卿之要求處理陳家騏返還詐賭金額之事,吳州峰主觀上係
將其參與詐賭已給付之100 萬元,將之轉嫁予陳家騏,金文 龍、陳福星受吳州峰之邀而參與催討賭債,認所受之金額為 催討之報酬,即難認是意圖勒贖,縱渠等未將多取得之金額 交付予王國卿,亦僅係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參 照前開之說明,究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合。
⒌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 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 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吳 州峰等3 人主觀上應係在為王國卿處理上開詐賭債務,並非 意在勒取贖金而擄人之理由,則原判決未就王國卿於其他訊 問時之陳述、借據之記載內容等,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 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金文 龍上訴主張:共同正犯吳州峰、陳福星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於各正犯主文項下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云云,顯係對自己不利 益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又原判決對於吳州峰等3 人之犯罪所得,因已與陳 家騏達成和解,並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說明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此為原判決之附帶說明,自無於據上論斷欄載明所適用法 條之必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吳州峰、 金文龍於原審已與陳家騏達成調解,吳州峰給付90萬元(含 黃建程出資11萬元)、金文龍給付44萬元,有卷附之調解筆 錄及經公證之聲明書可稽,此為第一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 ,致量刑失出,因認吳州峰、金文龍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再以吳州峰、金文龍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包括其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 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等旨(原判決第16至17 頁),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及吳州峰、金文龍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
其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及吳州峰、金文龍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吳州峰、金文龍強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及吳州峰、金文龍不 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事實欄一㈡所示吳州峰 、金文龍強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一審及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部分上訴。
二、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吳州峰、金文龍共同犯強制罪刑。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綜上,檢察官及吳州峰、金文龍 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