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黃豪傑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豪傑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5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雖無使告訴人陳學威受重傷害 之故意,但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 人體重要部位,倘遭重踹攻擊,可能造成頭部受創,而呈現 昏迷、併發其他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踹告訴人之頭部等處數下,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手部、左側手部、 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耳等處擦傷及併發雙 眼視神經萎縮、中度失智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等情,上訴人 之傷害行為,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復就確認之事實,說 明告訴人出院,並非恣意拒絕接受治療,且告訴人有無飲酒 ,與其後續病情之惡化與否,醫學上無必然關係之論據。另 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無罪推定、調查未盡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 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 何以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亦與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 審就告訴人之雙眼失明、意志模糊等症狀,究係出於上訴人 之毆打行為,抑或因告訴人堅持出院未受適當之治療所致, 未詳查究明,遽認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出於上訴人 之傷害行為,且仍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5 年,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 係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 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