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朱玉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59、4810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朱玉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7年),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供稱:游景華跟我說他販 賣毒品被檢舉不敢回家,毒品也不敢放在家裡,他跟綽號 「黑點」聯絡,「黑點」才將海洛因放在我這裡,說是游 景華要的,後來游景華打電話給我,是宋佳炘自己說要去 ,並不是我叫他送的,我有跟宋佳炘說要跟游景華收新臺 幣(下同)5,000 元,我就拿海洛因給宋佳炘,請他交給 游景華。向游景華收取的錢是「黑點」的,我會將錢交給 「黑點」。宋佳炘沒有販賣毒品,我也沒有跟「黑點」一 起販賣毒品,只是幫忙他寄放,他會給我安非他命,次數 我不知道,我是拿個1 克2 克等語。可知上訴人已明確自 白其係將「黑點」之男子所寄放之海洛因,於民國l05 年 7月5日命共同被告宋佳炘持往宜蘭縣○○鄉○○○交付游 景華,並向之收取5,000元價金,待「黑點」嗣後收取價 金同時提供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作為販毒品海洛 因之利益。故上訴人業於105年7月5日之羈押訊問程序中
完整自白本件被訴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刑期,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因擔心本件會判處重刑,才未於當 時承認犯行,惟嗣後於原審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判決固 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然仍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本件 僅屬朋友間之互通有無,並非職業販賣,其所處刑度實屬 過重,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 輕之規定予以減輕刑期。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 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 類、交易時間、地點、有無營利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 為何始當之,且販賣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 犯罪事實。如未有上開之自白,自無從認其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即難認有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壹、 三敘明:上訴人就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依其初次於偵 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述,均供稱海洛因是游景華寄放 ,當天是游景華要拿回去,收的5,000 元是黑點的貨;於 警詢時,亦稱譯文內容是說游景華要跟伊拿5,000 元的海 洛因毒品,伊等藥頭過來,伊承認有幫阿華跟黑點叫貨, 但真的沒賺半毛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分別陳稱:前 一天先向綽號黑點購買5,000 元海洛因,隔天再叫宋佳炘 送去給游景華、是游景華寄放一包海洛因在伊這裡,是游 景華叫宋佳炘送過去,5,000 元是游景華向黑點買的錢等 語。細繹上訴人上開偵查中的歷次陳述,在就販賣海洛因 的犯罪事實接受訊問時,其就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等行為, 分別供稱是代購、代為轉交寄放之物並代收貨款,均未自 白有從中獲利的販賣情事,是以本件偵查中已經就上開犯
罪事實訊問,數次給予辯明並自白之機會,其仍始終否認 有從中營利意圖,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有所自白,而與 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 6 、7 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卷內 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上訴意旨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壹、四已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審酌上訴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 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影響,但念及販賣的數量以及從中可得之利益非鉅、犯 後態度、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請求本院再予減輕,要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