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28號
TPSM,109,台上,528,202002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藍洺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藍洺洋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甫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處於任人宰割之環境,原 審未綜合判斷上情,是否為被迫同意,逕以上訴人有毒品 前科,可理解員警徵求同意採尿的意義及後果,草率肯認 本案採驗尿液程序合法,進而認尿液及檢驗報告均有證據 能力,顯然採證違法。
(二)上訴人縱然屬「毒品調驗人口」,但如欲對上訴人採尿, 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關於必須報請檢察官許 可之規定,從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有經檢察官 許可之相關文件;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士驊於第一審已證 稱:「我一直以為毒品通緝經警方逮捕,是可以採尿的… 」等語,顯然本案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措施為「非必要」 ,可見原判決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 情形。
原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二)載敘:上訴人係因另案毒品 案件遭通緝逮捕,其後員警徵得上訴人同意,方進行採尿 等情,除有上訴人警詢中供明在卷外,並經第一審勘驗上 訴人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且有通緝案件報告書、員警 職務報告可徵,復參酌上訴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當理 解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與後果,況未見警方於徵求上 訴人同意時,有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 形,是認員警執行採尿之程序,尚無違法。尤其,上訴人 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確有於1 個星期前,向他人購買毒品 ,益見有涉犯施用毒品罪之合理可能,縱係強制採尿,自 具有相當理由。原審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 人黃士驊所證上訴人採尿之過程,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二)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 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維持 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